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第1张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标准是什么?
1《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完成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增加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给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来“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妥善的待遇、和谐的劳动关系来留住他们2。最常见的是,违约赔偿金是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而规定的。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违约金,又称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金额的款项。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双方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方不能自行约定所谓的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的,该约定无效。主要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第一,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在劳动力市场上的议价能力不对称,个体劳动关系的从属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得到工作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条款。劳动者出于生计被迫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事实的影响。
二是实践中,劳动合同中很少有平等的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辞退的违约金责任。他们大多认同劳动者无论因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损失多少,也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都应向用人单位支付大量违约金。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的职业稳定,违约金的支付往往没有对等的约定,劳动者得不偿失。明显不公平。
第三,劳动者有劳动的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制劳动者劳动。这是现代劳动法中劳动者工作自由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立即辞职。第四,劳动者有依法选择工作的权利,用人单位当然有依法保护其商业秘密等利益的权利。但是,劳动者的择业权是其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等级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特殊对价(特殊的福利待遇和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以保守商业秘密),仅仅因为合同,劳动者就必须无限制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个体劳动关系的性质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因此不具有正当性,或者至少其正当性是不足的。
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在保守商业秘密和服务期的事项上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在这两个事项上已经提前投入。比如用人单位为资助培训与员工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对员工离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员工或者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是为了赔偿员工离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这种违约金约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劳动者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违约金,显然不那么合理。原则上,如果雇主支付一天的工作,违约金不适用于普通工人。
有人认为企业高管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没有分类适用,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随着阶层分化的进程,劳动者倾向于作为弱势群体受到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很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企业与普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企业的主要管理者来说,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所以总会出现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奇怪现象(有些居心不良的人甚至可以利用这种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次,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的责任,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的多倍加班费,甚至有的愿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己加班获取超额利益;第三,即使其中一部分人不称职,在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时也无法实现企业所期望的利益,企业也无法直接辞退他们(有些居心不良的人甚至可以通过自行辞退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辞退的事实,以此来获得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限制的辞职权,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诸如此类的事情,不一而足。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雇主之间更加平等。因此,对于这一群体,应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与普通劳动者相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对用人单位的影响更大。对于企业的核心员工,如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除涉及保守商业秘密和服务期的事项外,我国劳动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其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来看,主要有三种。首先是消极立法。比如在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违约的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此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规定违约金。第二是肯定性立法。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立法,和劳动法一样,没有规定,比如吉林、河北等地。立法空白的结果就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限制和约束。但无论是我国劳动法还是地方立法的类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劳动合同中没有因劳动者分层而对劳动者能否履行合同期及其他约定的违约金作出不同的规定。

法律主观:

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服务期条款或者竞业限制条款,则约定违约金并不违法。如果没有上述条款,则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违法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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