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气森林自动贩卖机原理

元气森林自动贩卖机原理,第1张

元气森林自动贩卖机选货后,售货机程序会向后台服务器发起收款申请二维码,通过微信、支付宝或其他的电子支付,二维码直接显示在售货机显示屏上。顾客扫码后,后台服务器会查询收款账户是不是收到款了,如果收到了,后台服务器会向售货机发出出货的指令,售货机根据指令出货。

自动售货机与商业零售的手续是一样的,也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申请设立以自动售货机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企业根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批;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在自动售货机醒目位置上明示经营者名称、地址、电话、投诉方法;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建立模式清晰的自动售货机运营、商品质量管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自动售货机运营企业需要建立销售产品数据保存机制,自动售货机自动保存前售货记录;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扩展资料:

特殊功能:网络运营,将自动售货机当前运营的数据,包括系统状态、系统故障、料道故障、缺货情况、销售数据通过安装在自动售货机上的GPRS模块无线传输到售货机网络服务器,运营人员可以在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上掌握售货机的这些信息,实现自动售货机的大规模运营和网络化管理。

手机购物,自动售货机系统与移动POS模块系统对接,实现对中移动推出的24GHZ的RFSIM卡进行读写 *** 作,完成中移动手机购物功能。

多媒体显示,采用LED显示屏、多媒体显示器技术,自动售货机系统与PC系统对接,使消费者可以通过PC控制的触摸屏选购售货机的商品,不但取代选货按键,而且使售货机具有传媒功能。

自助缴费,将ATM机系统嵌入到自动售货机中,使自动售货机作为移动、金融终端设备,实现自助缴费业务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动售货机

自动售货机工作的大概原理流程是:
一、传统非智能售货机投入纸币或硬币,货币识别器进行识别。选货,按下选货按钮,自动售货机程序根据商品的定价对现金进行加减计算。出货,如果投入的金额不足会有提示,如果金额足够的话就直接出货了。等待顾客的进一步 *** 作,如不买其他的东西选择找零的话,售货机会根据刚才计算的结果自动找零硬币,购物完成。
二、智能自动售货机选货后,售货机程序会向后台服务器发起收款申请二维码(微信、支付宝或其他的电子支付),二维码直接显示在售货机显示屏上。顾客扫码后,后台服务器会查询收款账户是不是收到款了,如果收到了,后台服务器会向售货机发出出货的指令,售货机根据指令出货。
智能售货机功能比较多,原理也很复杂,有些不需要付款根据输入的提货码也能出货,原理是顾客输入提货码或者奖券码,售货机把提货码发到后台服务器,后台服务器对提货码进行核实,并把对应的出货指令发给售货机,售货机根据指令出对应的商品。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大概都是这个样子,现在市面上越来越多的都是这种智能的自动售货机了,支付方式也越来越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刊物、、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秽物品。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刊物、、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自己去对照吧,看看符合哪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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