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杏花山与小空山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

(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区的保护。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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