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发布《关于委托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发布《关于委托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张

第一条 为了把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委托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等问题特作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对超过委托处罚限额的价格违法行为,应移送物价检查机构处理。第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被委托的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所作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超越、违反委托机关的委托范围、权限,对被查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为越权行为,应对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应使用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制定的法律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法律文书及罚没款收据必须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盖章。收缴的罚没款由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第五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应及时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有争议的,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要报请委托机关批准后处理;委托机关发现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责令其重新处理。第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及办案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一、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实施办 法规 定了什么?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 价格法 》、《 行政处罚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2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 立案 ,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 违法所得 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现在商人在市场中实际上要比消费者占据更多的资源而可以随意根据市场的变化而标定价格,但是过高的价格就容易造成垄断而侵害了公民的利益以及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设定了标准的价格以及对价格违法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价格行为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 *** 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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