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做公墓开发,不知道如何开始

我想做公墓开发,不知道如何开始,第1张

你好,首先请问你是在什么地方,每个地方都有一套自己的公墓管理条例,你可以参照你们当地的情况而定——圆满人生公共殡葬服务平台

以下是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拨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建设的。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扩展资料:

公益性公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存放设施和纪念设施。

近年来,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实行普惠型的福利化殡葬政策,减轻了群众的丧葬负担,但也存在着公益性公墓没有规划、没有审批、不够规范、超标准以及私自对外出售等问题。

1、民政部门。发挥殡葬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标准和审批程序,牵头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指导和协调。

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公益性公墓进行审批(备案),对未经审批的公益性公墓进行依法查处。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进行依法查处。会同工商部门做好殡葬设备及用品等监督管理工作,对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进行依法查处。

2、财政部门。建立殡葬事业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保障公益性公墓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的经费投入,对骨灰撒散、树葬、花葬、壁葬、海葬等绿色生态葬法实行补贴奖励。

3、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公益性公墓用地审批手续的办理。

严禁占用耕地建造墓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除林地及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私修乱建墓地的,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地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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