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 *** 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兑,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应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半月前,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所征询的意见在三十日内转告报请批准机关。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制定法规的依据、资料。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审议决定。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当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颁布,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当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该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报纸上全文刊登。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

法等名称。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以下程序: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提出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拟立法的计划项目。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级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规范的行为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分别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一、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的认识

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为地方治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对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30多年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和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社会各方面对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行政部门主导立法的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法效率,满足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需求,但由此产生的部门利益法制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修改后的立法法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现有立法体制机制的完善作了顶层设计,强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充分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用好、用足、用实立法权,既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本质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立法工作与时俱进适应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我们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面:一是在立法总体思路上统筹考虑。在党委的领导下对立法工作进行通盘考虑、总体设计,突出人大统领立法工作全局的作用,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来谋划和组织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在立法具体环节上统筹协调。在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合理配置立法资源,牢牢把握立法进程,既充分调动政府、社会等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妥善平衡各方需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又要防止部门利益干扰,树立立法机关的权威性。三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决策主导。对法规中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执法主体权力、职责的设置,以及具体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等内容,在把握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和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敢于决策,善于决策,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发挥的现状及问题

(一)对地方立法工作统筹协调不够。从当前地方立法实践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论是在立法的总体思路、顶层设计方面,还是在立项、起草、审议等立法具体环节方面,统筹协调作用发挥不够。

1.对立法与改革关系的处理统筹考虑不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法律法规数量较少,而改革发展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这一时期的改革更多的是“先破后立”,往往是改革实践走在前面,然后通过立法来确认、巩固改革成果。这种“先改革、后立法”的总体思路虽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建设,推动了改革发展进程,但也存在严重弊端,比如,一些改革措施的“良性违法”得到认同并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出现了立法者“闯法律红灯”的现象。现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常态下,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国家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很少有法律的空白领域,因此,如何统筹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是地方人大面临的重要课题。

2.对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的角色定位统筹考虑不够。地方人大对哪些事项必须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项可以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统筹考虑得不够。立法实践中有的时候存在一些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政府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规避了人大立法程序;有的不是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就可以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最后却进入了人大立法程序,立法资源被过度使用导致“繁法扰民”。

3.对立法队伍建设统筹考虑不够。长期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比较注重人大立法工作专门机构的建设,而对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能力建设有所忽视。在抓立法队伍建设的时候,往往更注重专门机构的设置和专业力量的配备,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培训不够重视,直接影响了法规审议质量。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对本地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也统筹考虑不够。一些由人大组织专题教育培训、法制讲座、立法研讨会等活动,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的并不多;平时交流更多的是业务往来,人才互相交流的渠道不畅通,立法工作中的新动态、新要求、新思路等信息共享不够,等等。

(二)对确定具体立法项目的主导不够。从立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人大被动“等米下锅”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及其部门对一些工作中亟需或者涉及本部门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争先上报;而对一些涉及多部门且分歧较大或者复杂利益关系、社会矛盾集中的立法项目,往往积极性不高,无法立项。虽然在立项的程序上,要求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须是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具备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并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确定,

但由于在立项的前期环节,人大主动调研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专门的信息渠道来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立法需求,因此很容易受到政府及其部门立法积极性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制定的立法规划计划往往更多是各部门立法建议项目的简单拼盘汇总,或是平衡各部门意见后的妥协结果。

(三)对法规起草工作主导不够。目前,大多数法规草案是由政府部门起草,人大自主起草的法规草案比重偏低,且多数是涉及人大履职、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涉及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较少。虽然政府有关部门长期在一线从事相关具体工作,在其工作领域对相关业务更为熟悉,在法规起草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行政机关受其权限和视角的影响,往往将立法的注意力集中在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上,而忽视全局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部门利益倾向;一些综合性较强、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社会矛盾比较集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部门经常互相推脱,不愿意牵头起草,导致一些重要法规迟迟不能出台。

(四)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发挥不够。从目前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现状来看,代表作用发挥得仍然不够理想。一是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及时转化为立法规划计划的数量非常少。二是立法过程中代表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不足,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表达意见的途径有限,难以实质性参与立法活动;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效果不够理想,确定列席代表名单时没有综合考虑代表的专业特长、职业特点等,导致难以提出高质量、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存在“重意见收集、轻处理反馈”的问题,影响了代表参与的积极性。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主导作用发挥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不够,立法制度的顶层设计还不完善,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机制有待健全,立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等,但其中一个很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大主导立法能力不够,与立法任务不相适,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结构上需要进一步优化。兼职委员多、专职委员少,由于兼职委员一般都有繁重的本职工作,很难投入更多精力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专业人才数量较少,尤其缺乏精通法律、财经等方面的人员。二是专门委员会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组成人员专业构成不合理,法律专业人员偏少;来源单一,大多是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基层人员偏少;兼职委员较多,不能保证经常参加立法调研和审议活动。三是当前地方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立法工作者对实际情况特别是基层情况和人民群众意愿了解不够,不能摆脱部门利益的掣肘;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干部知识结构单一、年龄结构偏大,干部队伍流动缓慢,进出通道不畅等等。

三、新形势下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路径和措施

在新起点上发挥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要着力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抓住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这个关键,突出立法工作机制的健全完善这条主线,强化立法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根本

党对法治的领导,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领导立法。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就是要确保党的主张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因此,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必须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主导作用;越是坚持党的领导,就越能有效地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保证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需要不断完善党委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工作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的立法项目以及立法队伍建设等,都要及时通过常委会党组向党委请示汇报,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凡立法中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策权在党委,必须由党委讨论决定,以确保重大立法决策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共同意愿。有些问题虽不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但社会高度关注、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调形成共识、利益博弈难以平衡的,也应当由常委会党组向党委报告,由党委决策。

(二)抓好统筹协调是关键

一是统筹协调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的关系。对各方面提出的改革思路和措施,主动从立法上研究可行路径和解决办法,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同时,突出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及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改革决策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需要法规授权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改革的方向确定了,但具体怎么改、制度怎么设计还没有成熟意见的,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将来的改革发展预留空间。

二是统筹协调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角色定位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立法工作联系沟通机制,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特别是对法规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机构编制、预算安排等存在重大分歧的,要认真研究、协调,有的问题可以让政府先行协调,提出方案;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估,向党委请示报告,由党委决策。

三是统筹协调人大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作用发挥的关系。加强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发挥“统”与“专”两个优势,做到1+1>2。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应当有针对性地邀请法工(制)委参与,以便于提前了解法规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工(制)委在法规草案进入常委会一审之后,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调研活动;审议法规草案时,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

(三)完善工作机制是主线

1.完善立法选项机制,牢牢抓住法规立项的主动权

一是拓宽立法项目来源。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人民群众立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收集相关立法信息,加强立法调研,梳理、研究提出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更多地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组织等征集立法项目。

二是加强立法项目的评估论证。建立完善立法选项评估论证制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在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关于项目调研论证情况的报告后,组织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立法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对建议项目的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规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论证。

三是重视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不断完善代表议案、建议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相衔接的机制,将关系本地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建议项目优先列入立法计划。同时,建立完善相关机制,为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创造条件。

2.完善法规起草机制,把握法规起草的主导权

一是逐步提高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比重。进一步充实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立法力量,拓宽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范围,逐步提高自主起草法规比重。建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制度,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面广、协调难度大的立法项目,还可以吸收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参与起草。同时,也应注重借助外力,对法规中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部门职责、经费保障、执法队伍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听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法规中专业性较强、需要调研论证的内容,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研究,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二是完善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机制。对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的形式,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智囊作用。同时,为确保委托起草的质量,人大要全程参与委托起草过程,向受托单位明确立法宗旨、基本思路和原则,并及时就起草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指导。

三是完善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起草机制。现阶段,考虑到人大立法力量有限,政府在立法工作中仍将发挥重要的基础和支撑作用,因此,除了一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立法项目,多数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还是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及相关部门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要提前介入到法规的起草工作中,对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及时进行指导。同时,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对起草中涉及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把在起草过程中发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法规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

3.完善法规草案审议机制,提高审议质量

一是加强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发挥“专”的优势,把握好法规草案审议的第一道关口,对立法的必要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调查、论证和研究,解决立不立法、能不能立法的问题;同时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制度、工作机制等问题,特别是起草阶段各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法制委要注重发挥“统”的作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重点调研、审议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问题,并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以及意见吸收情况。

二是改进常委会审议。首先,合理划分常委会会议一、二审的重点内容。一审应侧重审议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重要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问题;二审应侧重审议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包括意见的吸纳情况、存在的主要矛盾和分歧、各方面的协调共识等问题。其次,改进审议程序。综合考虑法规草案的社会关注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等因素,增加“隔次审议”,保障有充足的时间开展调研论证和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在审议的形式方面,除了采取分组审议外,还应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利益关系复杂的法规,对其中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见解。

三是探索开展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重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可以每届选择一两件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在常委会审议后适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拓宽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渠道

在编制立法规划计划时,充分听取和吸收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中相对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要依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听证、论证、修改、评估等活动,邀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人大代表参加,增加一线代表、基层代表参加活动的数量。设立人大代表法制专业小组,结合代表的职业和自身兴趣、专长,围绕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完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度,增加列席人数,扩大列席范围。

5.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

一是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措施。完善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拓展旁听人员范围,增加旁听人员名额;探索实行立法听证的简易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务实、灵活、多样地进行立法听证,可以请进来,可以走出去,可以一对一地听、一对一地反馈,也可以集中听取、集中汇总通报;完善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机制,在下级人大常委会、高等院校、社区等设立立法基层联系点,更直接、更便捷地了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需求。

二是改进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方法。在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建议时,一并公布法规的立法背景、法规中拟解决的重点问题、拟采取的立法措施等内容,增强针对性。在征求意见的形式上,广泛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和立法官方微博等媒体和现代通信手段发布公告、消息和公益广告,公布法规草案,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和讨论。此外,还要探索建立社会公众意见吸纳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意见吸纳情况,并实行奖励制度,激发公众参与立法的热情。

三是重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在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相关机制,拓宽参与主体,扩宽参与途径,增加参与实效。在参与主体方面,综合考虑可行性、代表性和时效性等方面因素,把自愿报名、随机抽样和指定参与等方式结合起来,拓宽参与主体的覆盖面,增强参与主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在参与途径方面,除了发送书面征求意见函,还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说明会和立法评估等活动,使参与主体能充分表达其意见主张。在成果的运用方面,对意见建议原汁原味整理并形成书面报告,逐条逐项加以研究,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对能吸收的意见充分吸收,并及时予以反馈。

(四)加强队伍建设是保障

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地位的实现,还有赖于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立法队伍。适应新常态下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全方位、多途径、多渠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为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提供人才保障。

一是强化立法力量配备。首先,增加具有法律理论水平和法治实践经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比例和法制委委员比例,逐步提高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比例,充实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中经济、法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注重从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优先考虑组成人员人选。其次,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充实立法工作人员,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基层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中选调、招录既懂法律又了解基层情况的立法工作者制度。

二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培养机制。强化立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培训进修、挂职锻炼、出国(境)研修、理论研讨等多种形式培养立法工作人才。鼓励立法工作者多到基层调研,拓宽立法工作者基层锻炼渠道,除到其他党政机关挂职锻炼外,也可以选派立法工作者到院校、企业、社区等见习、挂职。

三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交流机制。建立完善干部轮岗交流机制,形成立法、执法、司法三支干部队伍交流方案和举措,畅通立法机关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干部交流渠道。

如果是简易的配客点,可以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以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为准。

以汕头为例,看完就大概知道申报一座汽车客运站是怎么一回事。

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汕客中心”)项目从酝酿、规划、审批、

设计、建设到竣工投产,长达十多年时间,历经四届政府。

一、 先规划后建设

在《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汕头公路主枢纽总体布局规划》确立后,该项目才按有关规定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上马建设的。

二、 投资各方和股权比例的演变

我省广州、深圳、湛江、汕头四个城市被国家交通部列入公路主枢纽城市,其它三个城市已先行建设,我市迟迟未动,省厅多次催促并批评,要求尽快上马。该项目具有公用事业性质,投入大,回收周期长、回报低等特点。汕头市政府领导和交通主管部门因市汽总是国有专业汽车运输企业,对车站建设和经营管理比较熟悉,有一定经验,因而要求市汽总负责实施 *** 作该项目。市汽总资金严重不足,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只补贴1000万元,而市里又拿不出补贴款。因此,只有采用股份制形式去招商引资,引入项目建设资金。

三、 项目规模及投资款

该项目的建设要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汽车客运站建设的国颁标准;二是市标志性建筑物的要求。

四、 市对金砂东站一贯的政策规定

在审批和对待“金砂东站”到期问题,市和交通主管部门一贯的态度和政策是非常明确的,在市汽车客运中心站建成投产后,该站即行撤销,而不是为吸引社会投资。

五、 客运中心站地理位置和功能

根据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JT/T200—95),车站站址选择应符合下列原则:

(1)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

(2)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

(3)具备足够的场地,能满足车站建设需要,并有发展余地;

(4)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事关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尚无规定的。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方法工作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由负责人具体组织起草工作,并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调研、论证和协调工作。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第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依据等有关资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四章 审议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提议案人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负责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预算,收付,支出。

按照市政府要求规范政府采购流程,第一,预算内外经费和专项支出,第二,收付中心支出,第三,政府采购部分支出。

地方财政支出是地方政权为行使其职能,对筹集的财政资金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使用的总称。

地方出台办法程序复杂而简单。

1 梳理汇总民意及工作存在的问题 2 调查研究,制订初步方案 3 广泛征求民意,再次梳理 4 公示 5 制订办法,听证 6 提交人大常委会票决通过 7 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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