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建筑物属于强制法中代履行吗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建筑物属于强制法中代履行吗,第1张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称行政强制法)作了严格规定,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 作,也就是说要遵循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步骤。与此同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还要做到两点:一是要进行公告限期拆除;二是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时才能强制拆除。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时,才宜于追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责任。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间接执行方式之一。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一是要全面履职。

最高人民法院第137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部委《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也认可了上述履职尽责标准,明确:“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而在实际工作中,有少数生态环境部门习惯于单一运用罚款等常规手段,对按日连续处罚、停产限产、查封扣押、移送拘留等手段的运用不足。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必须要配套适用这些监管手段时,不全面运用这些监管手段就可能被认定为不依法履职。

二是要准确履职。以危险废物领域的代履行制度为例,如果排污单位未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组织代履行时,要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代履行时派员监督、代履行完毕后组织各方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等程序依次进行。因此向排污单位送达决定书是实施代履行的第一步,如果生态环境部门以没有代处置费用预算为由,不完整实施代履行程序,就可能触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准确把握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依法履职的关键所在。

三是要及时履职。关于及时履职的问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领域比较突出。一是对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往往忽略了在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二是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的生态环境部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处罚决定失去强制执行力。这个问题提醒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超出履职期限也将引发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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