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在哪里?如何防范

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在哪里?如何防范,第1张

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

1、知情权受侵犯

从理财产品销售的实践来看,客户知情权遭受侵犯最容易引发相关法律风险。表现在:理财产品对于投资去向约定不明;投资标的的表述不确定或含糊不清。有的理财产品的有关法律文件仅授权银行用客户资金投资某类产品,但是对这些产品缺乏描述和限定。投资产品的背景缺乏披露,尤其是直接影响客户收益指标和风险的因素缺乏揭示。

2、不当宣传或不当销售行为

如私自口头承诺,夸大预期收益,掩饰或故意不提及产品的投资风险,或者突破认购协议和产品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而擅自对客户进行口头宣传或承诺;书面宣传资料与交易法律文件分离,两者不一致、不协调或不衔接。

3、风险提示不到位

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问题是引发客户纠纷的最核心环节。如在产品名称中显示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承诺性收益安排的字样;用过于专业化的语言来描述产品风险,并有意将风险抽象化或模糊化;在认购协议和产品说明书中有关风险提示的表述处于不明显的位置,或将风险因素分散在不同的条款,有意淡化风险;使用引用性表述,不直接将风险记载于产品的核心法律文件中。

4、营业机构或个人违规承销或代销理财产品

此类违规行为,在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因其具有隐蔽性,一般不易被发现,倘若出现关联理财类公司高管“跑路”或不利丑闻,对银行业的信誉及代理理财销售,毕将带来不小的冲击。

风险防范措施:

1、做好信息公示

信息公示或者说信息披露,是消除理财产品知情权受侵犯和风险提示不到位所引发风险的一种重要方式。做好信息公示,要求理财产品在设计和营销的过程中,相关当事方,充分说明相关产品的资金用途、投资风险及产品背景,避免因投资方援引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抗辩权,引起不必要的诉讼风险的发生。同样,做好信心公示,也有利于减少不当宣传及不当销售行为的发生,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规范宣传、营销行为

从理财产品的实践来看,大多数产品均能做到最基本的信息公示,相关法律纠纷多发生在营销阶段。所以,规范营销行为在理财产品的营销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规范营销行为,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在产品的营销过程中,基于产品自身的要求,做好宣传、销售及重要信息的提示,避免用过度专业的术语来描述产品,坚决杜绝夸大或隐瞒有关产品重要风险提示情况的发生,避免陷入虚假宣传或欺诈营销的法律风险,做到合理合法营销。

3、加强营销监管建设

由于银行从业者的特殊性,根据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基本都已建立专业营销队伍,并已按要求持相关专业资格证上岗,但营销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相关专业资质证书取得流于形式、无证上岗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加强营销队伍建设不仅要关注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也要关注营销人员的道德素养,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商业银行或地方银监部门,可以通过建立营销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或者电话回访制度等加强监管,防范营销人员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营业机构或个人违规承销或代销理财产品的行为发生。

一、为什么要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

市场普遍需要监管,其原因是:

1.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不对称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受损。

2.反垄断:有许多市场只有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垄断,这些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力将会导致产品的高定价,影响消费者的福利。

3.保护公众不受犯罪行为的危害。

4.解决外部效应问题。

针对银行,上述理论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银行是公众储蓄存款的主要存储地之一,银行在吸收存款后,对于单个的储蓄者而言监管成本极高,银行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行为,许多银行产品的质量很难观察,因此让那些购买了银行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完全明白其所面临的风险是非常重要的。这时就需要政府随时对银行的经营活动提供监管,保证银行业提供足够多的信息,保护存款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通过《反垄断法》防止银行市场上存贷款的定价权过度集中到几个银行手中,这不仅会降低消费者使用银行服务的福利,而且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投融资成本进而影响经济的运行。政府通过推动银行业内部及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来实现银行向公众提供服务项目上的公平性,而非仅仅通过一般监管来消除由于过度集中导致的银行提供服务方面的歧视。

再次,防范金融企业涉嫌金融诈骗、洗钱和逃税行为。

最后,银行向个人和企业提供消费和投资贷款使得银行体系与公众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银行服务存在天然的公共产品属性,银行的负外部性有可能会削弱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这也使得银行必须面临严格的监管。

二、如何改善银行监管?(戴国强《商业银行经营学》第五版)

银行监管包括外部监管、内部监管。

(1)加强外部监管(我国主要是央行和银保监会的监管,可能还有地方金融办的监管):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明确监管职能等;

(2)主要是改善内部监管(内控机制):

1、建立专职的组织机构;

2、确立岗位职责;

3、严格业务程序;

4、确立检查标准;

5、加强内部稽核。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丙部 *** 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对调查结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停止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续性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内梢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 *** 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收取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保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理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投诉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持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三)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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