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发挥长江的黄金水道

如何发挥长江的黄金水道,第1张

一、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战略意义。
长江全长6300公里,是我国东中西交通的大动脉,也是连接东中西部经济联动发展的“黄金纽带”。2003年全国GDP总量1167万亿元,长江经济带的七省二市占45%,是我国经济最发达,也是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地区之一。因此,进一步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不仅可以进一步推动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而且也是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区域统筹发展,最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任务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1、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作用,是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水运成本低、污染小、基本上不占用土地,因此,加大水运在我国运输上的比重,走节能型经济增长道路,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需要。
2、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是加快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西部地区的开发和发展,除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和国家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的支持外,关键是要降低生产运输成本。其中,长江水运具有运载量大,运输成本低的天然优势。因此,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是加快西部开发建设的关键抓手。
3、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是促进长江流域东中西部联动发展的需要。一是可以改善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二是有利于中部地区的迅速崛起。三是有利于东部长三角地区加快实现“两个率先”,为中西部地区提供更好服务。
4、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的作用,是长江流域沿江城市共同利益的需要。一是将推动长江流域经济的高速增长。二是将促进沿江综合运输大通道建设,有助于长江流域形成综合交通节点性枢纽城市。三是将进一步促进长江沿岸港口功能布局的进一步优化与完善。
5、加快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将带动长江流域造船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
6、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作用,是上海建设中的国际航运中心更好地为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需要。
二、长江“黄金水道”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江“黄金水道”肩负着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重任,但黄金水道的作用仍未得到充分的发挥。长江的水量为莱茵河6倍,但运输量仅为莱茵河的1/6,长江航运的作用效能大约只有莱茵河的1/40。目前,制约长江“黄金水道”充分发挥作用的问题主要有:
1、船舶非标准化,船型、机型复杂,呈现先进船与落后船、大型船和小型船、高速船与低速船并存的格局;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性能良好的干支直达、江海直达的新型运输船舶稀缺。
2、航道总体上仍然处于天然航道状态。目前长江干线航道总体上已呈两头深、中间浅,两头通、中间堵的状况。长江上游航道目前的标准较低,湾窄浅险、滩多流急。三峡工程建成后库区航道条件得到很大改善,但库尾回水变动区出现了新的阻航问题,仍不适应西部大开发的要求。
3、港口功能单一,结构不尽合理,影响了航运效率的提高。
4、支持保障系统的设施与装备水平较低。尤其是信息化和公共信息数据库、行业管理信息网络的建设仍处于前期工作阶段。
5、管理水平较低,经营服务不规范,集装箱运输信息化管理水平低,目前长江沿岸港口大都未完成港航EDI 平台建设,严重影响集装箱运输效率的发挥。
三、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作用的核心,是要加强航运设施标准化和航运服务标准化的建设。
1、航运设施标准化建设的重点是集装箱船舶标准化的建设。进一步整治长江“黄金水道”的关键是标准化建设。其中集装箱船舶标准化建设是航运标准化的核心,应成为当前标准化工作的主要抓手。
2、加快长江航运服务标准化的建设。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除了要强化航运硬件设施建设之外,还必须强化软件服务建设,形成现代化标准化的长江航运服务体系。其中,提高“通关”效率是核心内容。
四、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作用的关键,是要建立长江“黄金水道”的利益共同体。
长江“黄金水道”的振兴与航运体系的建设,横跨诸多省市的不同行政区划,关键是要形成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利益共同体,共同参与,合作开发,才能做好长江“黄金水道”这篇大文章。目前以长江流域29个城市市长经济协调会为基础,长江流域经济的合作正在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建立长江“黄金水道”利益共同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长江“黄金水道”利益共同体的宗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发挥长江流域各省市的优势和特色,形成联动发展、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格局,不断拓宽合作领域,逐步形成利益共同体框架。
2、长江“黄金水道”利益共同体的合作原则。一是市场主导。二是开放公平。三是优势互补。
3、长江“黄金水道”利益共同体的合作领域。一是加快长江航运标准化设施建设的合作。二是共同建设长江“黄金水道”现代物流业。三是联合合打造数字“黄金水道”,共同推动长江流域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四是共建长江流域投资与贸易促进机制。
4、形成长江“黄金水道”利益共同体的运作机制。长江“黄金水道”建设要顺利推进,需要利益共同体各方通过创新,建立一种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新机制,以机制创新为抓手共同推动长江流域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1)政府层面的合作推进机制。建立“2+29”长江“黄金水道”区域合作推进机制,即在国家交通部、发改委指导下,以目前长江沿岸29个城市市长经济协调会为基础,建立沿江城市市长联席会议制度,形成“2+29”联席会议机制。并形成建立专业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
(2)企业层面跨省市合作促进机制。即以产权为纽带,组建跨省市的港口、码头、航运企业联盟。鼓励长航、民生、长发等长江流域大型企业集团,进一步在长江流域实施跨省市投资发展。
(3)市场层面的导向机制。发挥交通部上海航交所的功能与作用,推动长江航运市场发育;建设长江流域产权交易平台,引导外资和民营资本进入长江流域的中西部地区。
(4)社会层面的服务机制。通过长江流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设,推动长江“黄金水道”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一是共同建立长江航运业资信评估平台。二是合作建立长江航运信息中心。三是建立长江流域投资促进会。四是充分发挥长江技术经济学会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五是形成长江流域开发区战略联盟。
(5)开展长江“黄金水道”保护的合作与研究。在共同开发利用长江“黄金水道”作用的同时,加强长江的环境保护。一是通过实施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遏制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二是合作开展三峡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研究工作;三是逐步置换出长江沿岸污染严重的企业;四是合作推动环保科技的研究,探索保护长江环境、改善长江水质的新技术与新方法。
五、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需要中央支持的相关政策。
1、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应列入国家发展战略。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是我国科学发展观、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浦东开发开放的龙头战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战略的具体体现,建议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的发展规划。
2、由交通部、发改委牵头制定长江“黄金水道”发展规划。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涉及多个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和长江流域的多个省市,其建设开发需要统一规划。建议由国家发改委、交通部牵头,研究制定长江“黄金水道”发展规划。
3、建立长江“黄金水道”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据调查目前长江水系的有关中央和地方管理机构3000多个。对此,应借鉴国际经验,实行全流域管理。建议由国家发改委、交通部牵头,建立长江水系管理综合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所存在的问题。
4、加大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投入,加大航道疏浚力度。对于涉及长江航运发展的财政、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建议减免航养费、船港费、运管费,航道部门、海事部门、运政部门的经费由财政拨款解决;取消中央航运企业的客、货附加费等。
5、加强立法工作。我国已经有《民航法》、《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但是却没有《航道法》和《水运法》,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加快立法步伐,推动长江“黄金水道”的有序开发。
主要完成人:王 战
组长:孙福庆 吴修艺 周贤行
成员:徐 诤 陈一川 曹金喜 叶东辉 周 嵘
姚伟福 储 海 吴 瑛 张维竞 刘 骁
完成日期:2005 年1月
引用链接: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了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 , 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张家港上界(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与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七分十三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说的港口,是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开放的南通港和张家港。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 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 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
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q,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分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第十七条 船 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
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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