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浆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作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资格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论据、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人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按照航空器的进近速度划分等级

航空器速度直接影响仪表飞行程序的各种机动飞行所需要的空域和能见度。为了对仪表飞行程序提供标准化的基础,根据最大允许着陆重量的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将航空器分为五类:

A类:指示空速小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

B类:指示空速等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

C类:指示空速等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

D类:指示空速等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07千米/小时(161海里小时)

E类:指示空速等于307千米/小时(16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71千米/小时(221海里小时)

ATA是法语Admission Temporaire与英语Temporary Admission第一个字母的连合组合,其意均为“临时准许进入”之意,或临时准予免税进入,通常称为“暂准进口”。1956年,曾通过了《关于暂时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册的海关公约》,简称《ECS单证册公约》,主要是商业货样暂时进口免税,海关凭货样报关单证册放行。鉴于这一公约的成功,1961年制订了《ATA公约》。《ATA公约》不仅适用于商业货样,还可适用于其他国际公约和缔约国国家条例的规定,现在《ATA公约》已代替了《ECS单证册公约》。 《ATA公约》目的是便利实施货物暂时免税进口制度,并使缔约各国的海关制度得到高度的协调和一致。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原文地址: http://www.outofmemory.cn/zz/13424055.html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3-08-02
下一篇 2023-08-02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

评论列表(0条)

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