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曾庆鸿、李琴
一、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定罪量刑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 致人死亡的;
(二) 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 造成三年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 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辩护思路
1、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安全指标,如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主管部门、企业食品安全标准,若生产销售的食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则不构成本罪。
2、 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若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处的“足以造成”是指有证据表明假设该食品流通到市场有极大可能会造成后果,而并不需要实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即应当仔细审查证据,要求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否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3、 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则不构成本罪。若行为人不存在明知食品标准而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故意心态,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四、 典型案例
1.吴某、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本案中,受害人因饮用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造成甲醛中毒。法院受理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醛)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来源:刑事判决书(2017)川34刑初66号。
2.樊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徐某处购买21吨工业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工业盐及大头菜等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是否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樊某某共计从董顺云处购买40吨不含碘的精制盐用于腌制的大头菜,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认定该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来源:刑事判决书(2016)鄂0607刑初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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