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劳动法_劳动法 拖欠农民工工资

民法典劳动法_劳动法 拖欠农民工工资,第1张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劳动法的内容虽然不包含在《民法典》当中,但《民法典》与劳动用工确实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笔者结合《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为大家梳理总结《民法典》中与劳动用工有关的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说明:文章以讨论实务问题为主,不探讨深度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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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名称、住所、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经常发生变化,当发生变化时,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会产生影响吗?

当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合并、分立后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用工责任由谁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有影响吗?

本文结合民法典的内容作出简要解析。

【条 文】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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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83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86年,孙某入职某公司。

2018年10月31日,孙某与公司签订《退养协议书》,约定孙某按2018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内退期间不得要求重新上岗,工资按签订的协议标准发放至退休日止。在退出工作岗位期间如遇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协议即行终止;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的变更,则按公司经营状况等经济发生重大变化时的现行规定执行。

2018年11月30日,公司的负责人、投资人、市场主体类型均发生了变更。

孙某诉请,终止《退养协议书》。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孙某与公司签订的《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30日,公司的负责人、投资人、市场主体类型虽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不属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故孙某要求终止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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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析】

一、条文解析

1、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涉及重要事项的,如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比如,《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法人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对外以登记事项为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为A,股东会作出决定更换为B,但未进行登记变更,当员工对于实际变更并不知晓时,A代表公司对员工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B是实际法定代表人作为抗辩理由。

3、法人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法人的分立分为派生分立与新设分立。

吸收合法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在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比如,法人A与法人B合并,法人A仍然存在,法人B不存在。

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新的法人产生,原来的法人消灭。比如,法人A与法人B合并为法人C,法人A与法人B都不存在。

派生分立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比如,法人A分立为法人A和新设法人B,法人A仍然存在。

新设分立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存在。比如,法人A分立为法人B和法人C,法人A不存在。

二、用人单位事项变更,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吗?

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相关事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相关事项是这个独立主体的组成部分,当某个部分变化时,用人单位这个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比如,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股东依据《公司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作用,但对于公司主体并没有影响,公司对外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很多人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分不清,尤其是很多小微企业,以为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公司,很容易产生人格混同的问题。对于单位来说,要避免人格混同,对于劳动者来说,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反倒是多了一重保障。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其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权利义务如何承担?

1、劳动合同如何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依据该条规定,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由合并或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2、合并、分立前的用工责任由谁承担?

合并相对简单一点,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其用工责任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分立相对复杂一些,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都要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如果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用工责任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六条有相关规定,因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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